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許金龍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債務人長年居住在國外,未收到需繳款資
料,由於年代久遠,戶籍地只是供原告暫時登記,並無人居
住,不是不償還欠款,相關信件都不是送去原告真實居住所
,故本件支付命令既然寄存送達於無人居住之原告戶籍地址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2,原告當時不在台灣,未處於原告
可能受領之狀態,其送達不合法,執行名義未成立;又本件
被告要求的金額太高,原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5
4元,但協商金額變成720,000元,原告因為生意失敗,又於
前年中風,無法償還如此鉅額利息等語。並聲明: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適用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
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付與系爭支付命令於
民國100年7月25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換發本院105年
司執字第34362號債權憑證,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而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乙節
,依前揭說明,僅屬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之事由,若有所爭執,原告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
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
據此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指債
務金額太高、因其生意失敗及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償還債務
等節,僅屬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許金龍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債務人長年居住在國外,未收到需繳款資
料,由於年代久遠,戶籍地只是供原告暫時登記,並無人居
住,不是不償還欠款,相關信件都不是送去原告真實居住所
,故本件支付命令既然寄存送達於無人居住之原告戶籍地址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2,原告當時不在台灣,未處於原告
可能受領之狀態,其送達不合法,執行名義未成立;又本件
被告要求的金額太高,原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5
4元,但協商金額變成720,000元,原告因為生意失敗,又於
前年中風,無法償還如此鉅額利息等語。並聲明: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適用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
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付與系爭支付命令於
民國100年7月25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換發本院105年
司執字第34362號債權憑證,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而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乙節
,依前揭說明,僅屬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之事由,若有所爭執,原告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
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
據此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指債
務金額太高、因其生意失敗及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償還債務
等節,僅屬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