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清亮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跟富邦商業銀行有金錢上往來,也
沒有借貸關係;先前新北市汐止區房屋賣掉,但戶口未遷移
,致未收到法院公文,請法院查明真相,還原告公道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5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035號宣示判
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4391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56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03
5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查。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再債務人所主張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未向原債權人
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顯於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及前訴訟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03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國93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
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所據。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清亮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跟富邦商業銀行有金錢上往來,也
沒有借貸關係;先前新北市汐止區房屋賣掉,但戶口未遷移
,致未收到法院公文,請法院查明真相,還原告公道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5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035號宣示判
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4391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56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03
5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查。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再債務人所主張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未向原債權人
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顯於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及前訴訟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03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國93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
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所據。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