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0年度虎簡字第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林雅婷
被 告 曾國杉
訴訟代理人 李曼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4繳
入國庫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次序5被告第1順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均應予剔除,並應依剔除
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具狀對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83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0年3月3日所製作、預定於110年4月16日實行分配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系爭分配表暨分配結
果彙總表、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0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5、6
被告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並應依剔除後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
作分配表;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17日製作更正分
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於110年6月1日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院於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許可被告委任非律師之李
曼英為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曼英固委任林介生為
複代理人,於110年12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委由林介生
到庭並提出委任狀,然林介生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其大樓
住戶,當日無法到庭之原因為時間趕不上,主要是身體不舒
服,委任其前來遞狀,知道本件好像是債務分配,其餘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審酌林介生不具律師資
格,亦查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各款所列要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意旨,當庭裁定
不許可代理,視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到庭,而被告訴訟
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之事證,復未經本
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有正當理由,復無
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信宏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
號、同段69地號、同段70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先於110年3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後於110年5月17日製作系爭更正分配表,惟被告固主張系
爭土地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其為抵押權人,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據以參與分配,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為何、抵押債權有無實際發生,被告應盡舉證責任,然
被告從未有任何合理說明,應認其抵押債權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而隨之消滅,被告實際
上無從參與分配,應將其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另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自約定清償日期89年10月25日起
計,以最長時效15年計算,已於104年10月25日時效完成,
被告未於5年內即109年10月24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訴
外人陳信宏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消
滅,故系爭更正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受分配部分應予以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視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如前
述,僅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法院
寄送與被告之原告書狀有漏頁,不知原告請求依據為何(業
經原告當庭交付相關書狀繕本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另
辯以:本件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宏所有系爭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有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人,並提出系
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據以參與分配,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先於110年3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於110年5
月17日製作系爭更正分配表等事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更正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7、31至44、69至81、105至113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
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
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故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既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陳信宏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更正分配表中[表2]次
序4、5受分配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於訴外
人陳信宏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對訴外人陳信
宏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參以系爭分配表之表[2]、系爭更正
分配表之表[2]附註二均有記載:「曾國杉(即被告)於表2
設有第1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42萬元,雖有請求遲延
利息,惟其設定登記遲延利息查無,依法僅能以法定利率5%
列計,又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僅以最高限額42萬受償
列計。又其參與分配未繳納執行費,應繳之執行費3,360元
由國庫代位扣繳,惟其仍應於分配期日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原本或正本始得領款,如未提出其所得受領分配案款則予提
存」等語,足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屬實,而被告於收受檢附分配表之函文
後,仍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確認屬實;再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即
可隨時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之,惟被告捨此不
為,僅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
配,且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其空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實啟人疑竇,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陳信宏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⒊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在。基上
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既為可採,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亦為可採。則原
告據此主張系爭更正分配表表[2]所列分配予被告即次序4、
5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
惟本院既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無
再行調查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4繳入國庫執行費分配金
額新臺幣(下同)3,360元、次序5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420,000元,均應予剔除,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
額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聲明調
查證人即經手介紹之代書胡忠義、訴外人陳信宏,惟既係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況依其陳報
狀所述內容,亦難認訊問之事項明確,且與本件爭執點有所
關聯,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因假執行宣告僅限於財產權給付判決始得
為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
題,故無庸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89年虎地資字第110140號 2.登記日期:89年9月28日 3.權利人:曾國杉 4.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20,000元 6.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6日至91年9月26日 7.清償日:89年10月25日 8.債務人:陳信宏 9.設定義務人:陳信宏 10.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11.共同擔保地號:雲林縣○○鎮○○段00地號、同段69地號、同段7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