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虎簡字第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
以石榮霖為法定代理人,嗣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於訴訟繫屬
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應屬聲明承受訴訟之意,該民
事陳報狀繕本並經本院對被告為送達,程序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00○000000
號燈桿前時,竟於該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進而擦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偉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
思愷(起訴狀誤載為陳心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3,544元
(含工資5,680元、烤漆8,000元、零件129,86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143,544元(起訴狀誤載為壹「萬」肆萬參
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翻拍照片、車輛修理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價
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
9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
宗(即該局110年3月30日雲警虎交字第1100004827號函及附
件,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審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
元長鄉台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為
劃設雙黃實線之雙向路段,行至134829號燈桿前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乃與行駛在後方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思愷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3頁
、第59至6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既係劃設雙黃線之
雙向限制車道,被告駕車至該處,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
轉,致與訴外人陳思愷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過失
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修復零件以新品換
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本件修復費用共計143,544
元(含工資5,680元、烤漆8,000元、零件129,864元),而
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9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
年4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1,8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5,680元、烤漆8,0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85,545元(計算式:71,865元+5,680元+8,000元=8
5,545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
付未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7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依損
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45元,及自
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864×0.369=47,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864-47,920=81,944
第2年折舊值 81,944×0.369×(4/12)=10,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944-10,079=71,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