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虎簡字第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全
家便利商店前時,在雙黃線迴轉,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秀盆所有、由訴外人沈士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982元,實付135,0
00元(含減縮後零件費用78,356元、烤漆費用22,376元、工
資34,2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而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有跟對方駕駛說,如果送副廠修車,被
告願意全部負責,但對方就要送原廠修車,導致修復費用這
麼高,被告認為不合理,不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曾秀盆所有、由訴外人沈士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實際支出135,00
0元(含減縮後零件費用78,356元、烤漆費用22,376元、工
資34,268元)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切結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
事故處理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並據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地點
路段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
與對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過失撞及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
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135,000元(
含減縮後零件費用78,356元、烤漆費用22,376元、工資34,2
68元),業據提出上述估價單為憑,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送
原廠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修配廠之相關估價
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廠修復方式非屬必要,所辯要難
憑採。惟系爭車輛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依前揭說
明,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至本件事件發生時即108年
4月1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故更換零件部分之
費用78,356元,經扣除折舊後為7,836元(計算式:78,356
元×1/10=7,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費用22,376元、工資34,268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64,480元(計算式:7,836+22,376元+34,268元=64,480元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81頁),於110年4月24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480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字第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全
家便利商店前時,在雙黃線迴轉,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秀盆所有、由訴外人沈士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982元,實付135,0
00元(含減縮後零件費用78,356元、烤漆費用22,376元、工
資34,2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而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有跟對方駕駛說,如果送副廠修車,被
告願意全部負責,但對方就要送原廠修車,導致修復費用這
麼高,被告認為不合理,不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曾秀盆所有、由訴外人沈士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實際支出135,00
0元(含減縮後零件費用78,356元、烤漆費用22,376元、工
資34,268元)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切結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
事故處理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並據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地點
路段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
與對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過失撞及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
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135,000元(
含減縮後零件費用78,356元、烤漆費用22,376元、工資34,2
68元),業據提出上述估價單為憑,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送
原廠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修配廠之相關估價
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廠修復方式非屬必要,所辯要難
憑採。惟系爭車輛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依前揭說
明,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至本件事件發生時即108年
4月1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故更換零件部分之
費用78,356元,經扣除折舊後為7,836元(計算式:78,356
元×1/10=7,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費用22,376元、工資34,268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64,480元(計算式:7,836+22,376元+34,268元=64,480元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81頁),於110年4月24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480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