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虎小字第1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洪婉婷
被 告 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個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聽從系爭詐欺集
團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2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對被告核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方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朋友即訴外人侯于翔,認為訴外人侯于翔應該不
會害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致原告受騙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事實,
被告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752號詐欺取財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
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
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因辦理貸款,將系爭帳戶交付與友人即訴外人侯
于翔等情,業經訴外人侯于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
(經具結)證稱:被告缺錢,請我幫忙找貸款,取得系爭帳
戶後我交給訴外人劉峻維,因為訴外人劉峻維於認識時表示
有在做貸款,可以幫忙辦等語,並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訴外人
劉峻維,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屬可信。
 ⒉現今詐欺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除以現金購買帳戶外,尚多
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者,如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諸
多名目,並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
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美化帳目,均時有所聞。雖衡諸社會
常情,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必要,然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防患不易
,因而致無辜民眾受騙之情,不勝枚舉,除以各種詐欺話術
誘騙民眾交付金錢之外,利用申辦貸款或求職等手法,引誘
心急、缺乏經驗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等使用,亦非罕見,
民眾因需錢孔急,貸款心切,疏於防範而致受騙,非難以想
像。再參以各人之思慮警覺程度、風險評估及注意能力常因
人而異,而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
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若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權
力不對等下,易使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致無法察覺異狀
,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⒊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基於與訴外人侯于翔間之信賴關係,
交付系爭帳戶,與一般任意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與素不相識之
陌生人、事後全然無法追索的情形有異,難認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
具乙節有所認識,或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無從認定其主
觀上有共同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間接故意
存在,難謂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本件經雲林
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亦同本院之認定。
 ⒋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既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態,以致有
求助信賴友人之必要,自不能以客觀一般具有通常理性之人
的智識經驗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
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可言;況兩造既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
,難認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於過失
侵權行為。
 ⒌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