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虎小字第1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巷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廖敏如所有停放在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
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2,412元(含零件費用20,530元、工資費用21,882元),已
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虎
尾鈑噴中心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之本
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21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等規定,被告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2,412元(含零件費用20,530元、
工資費用21,88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10月2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8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88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36,730元(計算式:14,848+21,882=36,730)。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係緊鄰路邊房屋停放,
該處亦非禁止停車之處所,且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扣除系爭
車輛停放後,仍有路寬約3.2公尺之足夠空間容被告倒車通
過,系爭車輛之停放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6,7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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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530×0.369×(9/12)=5,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30-5,682=14,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