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3年度虎小字第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昭安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被 告 周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9元(見本案卷第37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見本案卷第5
5至56頁)。又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71頁)。其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每月租
金1,2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
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
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為憑,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於112年9月29日期滿終止
,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則自112年9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
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
年5月29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00元(計算式
:1,200×8=9,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係於113月5月2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
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9
頁),依法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
除外),命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