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113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曾素滿

曾由春


曾春福

曾阿雪

曾金葉

曾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曾由春、曾春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狀之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渠等間就被繼承人曾行或曾吳
炒所遺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2)以及
同段507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2)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9月2
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1月13日所為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曾**、被告
3曾**就上揭聲明第1項所揭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案卷
第9頁)。嗣於113年4月1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補正被告2曾
**為曾由春、被告3曾**為曾春福,及追加繼承人曾阿雪、
曾金葉、曾素月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渠等間
就被繼承人曾行或曾吳炒所遺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2)以及同段507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2)之
不動產,於100年9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4年11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曾由春、曾春福就上揭聲明第1項所揭之不動產於
104年11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169至171頁)。又於113年5月2日以
民事準備狀將第1項訴之聲明之「曾行或曾吳炒」更正為「
曾行」,復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期日當庭請求更正第1項聲
明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
(見本案卷第239頁)。就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曾阿雪、曾金
葉、曾素月部分,係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物權行為,對於被告曾阿雪、曾金葉、曾素月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被告2曾**、被告3曾**補
正為被告曾由春、被告曾春福,及更正被繼承人為曾行、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部分,則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曾素滿、曾阿雪、曾金葉、曾素月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素滿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6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且原告已就系爭
債務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647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被告
曾素滿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曾行於100年9月25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曾素滿並未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為繼承人之一。詎被告間於
104年11月12日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
議),僅由被告曾由春、曾春福就系爭遺產繼承取得各2分
之1,並於104年11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然被告曾素滿於繼承後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不啻係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贈與
移轉予被告曾由春、曾春福,使被告曾素滿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致使原告無從受償,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曾素
滿於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時,仍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
尚難信其不知系爭債務存在,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曾由春、
曾春福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行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
於104年11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1
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曾由春、曾春福就上揭聲明第1項所揭之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由春、曾春福答辯則以:
 ⒈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及
分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時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
行為。且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或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
,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
,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
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
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是以,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曾行所留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無理由。
⒉被繼承人曾行於生前生活、醫療照護及後續喪葬費用等事宜
,均由被告曾由春、曾春福全額負擔,故被告間協議將系爭
遺產由被告曾由春、曾春福共同繼承,被告曾由春、曾春福
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被告間就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且平時被告曾由春、曾春福與被告曾素滿間
並無往來,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時,被告曾由春、曾春福亦
不知被告曾素滿是否有債務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所
據。又被告曾素滿欠款之起息日為96年12月1日,可見其自
該日起已無還款,而原告於110年7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曾素滿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後,是否有還款等情,即被
告曾素滿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尚有疑義。
 ⒊被告係於104年11月12日持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素滿、曾阿雪、曾金葉、曾素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素滿尚積欠系爭債務未償還,且原告已就系
爭債務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被告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曾行已於100年9月25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曾
素滿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等人於104年11月12日達成系爭
分割協議,僅由被告曾由春、曾春福就系爭遺產繼承取得各
2分之1,並於104年11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雲林縣
地○○○○○○○○段000地號)、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曾行及曾吳炒之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行之繼承系
統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7至43頁、第179至195頁),並有
被告曾素滿及被繼承人曾行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曾行之個人基本資料、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
虎地一字第1130000720號函及所檢送104年虎地資字第89460
號收件之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系爭遺產之土
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3
至69頁、第79至108頁、第125至130頁),復為被告曾由春
、曾春福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曾素滿、曾阿雪、曾金葉、
曾素月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被告曾由春、曾春福固辯稱:被告是於104年11
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撤銷權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
告於起訴狀已陳明其是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遺產之地籍異動
索引及電子謄本,始發現系爭遺產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情
形,並提出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33至35頁、第39頁),
而依上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申請日分別
為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又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資
訊分公司)提供系爭遺產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該申請紀錄
於5年內(申請紀錄保存期限為5年)僅有原告透過嘉祥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申請電子謄
本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資訊分公司113年3月1日資交加字
第1130000310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核與原告上開提出之地籍異動索
引及電子謄本相符,而原告是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案卷第7頁),
並未逾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期間。此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時
止已逾1年期間,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情形,是
被告曾由春、曾春福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復依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見本
案卷第79至108頁),被告等人是於104年11月12日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及於同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翌日登記完畢,
則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亦未罹於被告上開分割遺產行為
時起算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之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
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
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且繼承權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
,係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均為
曾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曾素滿於曾行死亡時
,即與其他繼承人就曾行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利已失其人格法益性
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
核屬全體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
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㈣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由春、曾春福固辯稱:因其等全額負擔被繼承
人曾行於生前生活、醫療照護及後續喪葬費用等事宜,故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此
部分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曾由春、曾春福就此當庭自
陳:時間太久了,有些證據都不見了等語(見本案卷第276
至277頁),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
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則被告
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中,將被告曾素滿就系爭遺產原依應繼
分可取得之財產部分讓與被告曾由春、曾春福,應屬無償行
為。又債務人即被告曾素滿自96年間起至今尚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未為清償,且被告曾素滿於110年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及
財產等情,亦有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曾素滿110年至112年間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7頁、第265至271頁),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有
利之證據證明,足見被告曾素滿為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時,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依上所述,被告間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已減少債務人即被告
曾素滿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行使
其債權人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曾由春、
曾春福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曾由春、曾春福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
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諭知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並無宣告假執行,
是亦無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不再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被繼承人曾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49㎡ 4分之2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46.55㎡ 4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