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陳沅鉦即萬象科技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
定書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75%機動計息,如上開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
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詎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滯欠原告332,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對被告寄發催
告函,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青任。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
告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002放款基準利率
(季調)、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6條
、第7條已分別約定償還方式及借款利率,另第11條亦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
形,則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對其所負之一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尚 欠 本 金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起訖日(民國) 1 332,486 元 15,826元 2.17%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68%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79%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6,660元 2.17%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68%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79%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陳沅鉦即萬象科技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
定書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75%機動計息,如上開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
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詎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滯欠原告332,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對被告寄發催
告函,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青任。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
告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002放款基準利率
(季調)、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6條
、第7條已分別約定償還方式及借款利率,另第11條亦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
形,則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對其所負之一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尚 欠 本 金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起訖日(民國) 1 332,486 元 15,826元 2.17%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68%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79%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6,660元 2.17%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68%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79%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