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永珅
被 告 李裕田即李枻星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7,420元(
含票面金額110萬元及起訴前利息57,420元),應繳裁判費12,48
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