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虎簡字第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5號
原 告 楊溎芬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
  其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
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
,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
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
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
期帳款,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
卡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而原
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8日15時33分、36分、38分,分別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17,826元至系
爭帳戶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將
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本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
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債
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他被告
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調查釐清,實難
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並
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
平台,因該平台佯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
客戶,再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
取利息,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匯款共117,
826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金額117,826元之損失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轉帳匯款共計117,826元至系爭帳戶,有
其於警詢時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存摺內頁等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
筆錄所述,其將名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智」之人,用以承接全球
信託用會員之儲值金,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
比例,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
織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提供其名下之銀
行帳戶做為全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
之營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
領錢或指揮他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
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17,826元至上開乙帳戶
內,而受有117,826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
術之人,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交付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
領取贓款之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17,826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
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117,826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110年8月28日起,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
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26
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