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處分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文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4
日法矯字第10903029920號函所為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下稱維持處
分)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20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
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為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審理。因依卷內
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因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1月19日
(以下僅載刑度)確定,於90年9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98年3月25日。然原告
於假釋期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法務部(該部以109年6月14日函委任被告辦理監獄行刑法
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以下逕以被告稱之)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9月16日以法矯決字第0970034262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嗣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公布後,依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復於110年1月14日以維持
處分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文意旨,其假釋期間所犯為輕罪,且與前犯盜匪罪質相異,
應無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撤銷假釋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違比例原則、重覆評價原則等為由提起
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猶不服維持處分及復審決
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維持處分函說明欄關於「或採尿」之記載為誤植,業經
被告以110年3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10980號函更正刪除
之,因該更正刪除並非獨立行政處分,且尚無違維持處分審
酌之意旨,爰不另為審查論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處12年,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於81年間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
判處4月、4年確定。竊盜案件部分嗣經臺中地院減為2月,
並與前揭殺人未遂案件定應執行4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85年1月2日入監執行,於9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嗣原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以改制後簡稱新北地院稱之,地檢署亦
同)以97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處4月確定,法務部遂依違反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107年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令原告發監執
行殘刑7年4月25日在案,自107年5月5日入監執行。嗣原告
以假釋中再犯之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
假釋有違憲情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0年1月21日110年度聲字第5號刑
事裁定撤銷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助銅字第2644號
執行指揮書,檢方不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0年3月25日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明知執
行原告殘刑已屬違憲,仍對刑事撤銷裁定不顧,執意發函維
持原告之假釋撤銷執行,且由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換發執行
指揮書方式核發110年4月22日110年執助銅字第1279號執行
指揮書,讓原告繼續執行殘刑,明顯違背憲法比例原則、禁
止雙重評價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撤銷。
㈡、被告所指原告假釋出監後,95年至106年間多次犯刑事案件,
係:
1、假釋期間:
⑴、95年7月1日再犯恐嚇危安罪,判處2月(經減刑為1月)。
⑵、95年7月1日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3月(經減刑為1
月15日)。
2、撤銷假釋後:
⑴、99年9月28日再犯傷害罪,經判處2月。
⑵、105年6月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4月。
⑶、105年6月6日再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3月。
⑷、106年1月10日再犯偽造私書罪,判處3月。
其中撤銷假釋前之⑴、⑵兩罪為同一案件論處兩行為,撤銷假
釋後所犯⑵、⑶兩罪為同一案件論處兩行為。另於保護管束期
間指摘有5次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之紀錄,認原告假釋動
態不穩定,故維持撤銷假釋處分。然原告假釋中於95年7月1
日因觸犯恐嚇危安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2月、3月,經
96年減刑條例分別減輕為1月、1月15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依此報請被告撤銷假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惟
被告據以撤銷假釋之案由為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撤銷假釋係在97年9月18日,偽造文書罪係在105年6月6日
及106年1月10日所犯,且刑期皆判處3月,被告依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所呈錯誤或不實案由未加審酌,即以原告觸犯偽造
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由,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原告
假釋,被告以此明顯與撤銷假釋案由不相干且發生之錯誤案
件資料,提出由法務部復審小組委員審核,已使審查委員陷
入誤導及錯誤主觀認知。且遍查原告假釋中及撤銷假釋後所
犯案件執行指揮書(109年執更銅字第619號之1),並無偽造
文書罪判4月確定之案件,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原處已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誤,應予註銷。
㈢、被告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有5次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之紀錄
等語,然原告90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時,與社會長期隔離達7
年,更生人回歸社會所需面對的問題非一般人所能體會,須
有時間以融入社會。原告每月需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至97年
6月12日前一個月,除91年7月間因公出差無法報到外從未間
斷;直到96年11月22日因原告於95年7月1日犯恐嚇危安及妨
害自由等罪,檢察官告知原告需撤銷假釋,待判決確定後核
發指揮書時撤銷假釋一併執行,既經檢察官告知需撤銷假釋
已無法挽回及補救,後至97年6月12日前1個月,原告遵觀護
人告誡等候通知入監執行殘刑。然檢察官並未依刑法第78條
規定於6個月內撤銷其假釋,及至97年9月18日始撤銷原告假
釋,故意拖延時日達2年2個月之久,又以此為由指責原告未
向檢察署報到之紀錄。原告於97年6月12日前1個月均正常報
到等候入監執行通知服刑,因後期公司接獲數件營造工程,
並發包委由原告承攬,原告因工程尚未結束,遂於97年6月1
2日起即未再進行報到手續。原告於95年7月1日判刑確定即
等候撤銷假釋之執行通知,應考量有無再行檢察署報到之必
要,僅以原告1次未報到,及4次判決確定後撤銷假釋之無必
要報到之紀錄,做為撤銷假釋之理由,不合事理至明。
㈣、原告假釋中所犯為恐嚇危安及妨害自由罪各判處2月、3月(經
96年減刑為1月、1月15日),被告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意旨,做個案審酌,卻將與撤銷假釋之原因及理由毫無
關聯之撤銷假釋後所犯之罪一併納入考量,已有違反禁止不
利益變更之刑事處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顯未斟酌憲法
基本權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恣意限縮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文意旨就個案情節審酌,顯有雙重標準,其裁量已有未當
。且對相同撤銷假釋者之案件(如109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
裁定),輕縱假釋撤銷後再犯槍砲案件核准其註銷假釋,而
嚴加審酌原告撤銷假釋後所犯皆為輕罪而嚴詞批判,被告顯
有未盡職表之權衡及雙重標準之違反評斷。  
㈤、故為本件起訴,請求撤銷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故
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
第1項撤銷其假釋,原處分於法有據。嗣法務部依司法院釋
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函請原告原執行保護管束之新北地檢
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
提供初步意見。被告依前揭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後,認原告
假釋出監後於95年至106年間多次涉犯刑事案件:㈠、假釋期
間:⑴、95年7月1日再犯恐嚇危安罪,經判處2月(經減刑為
1月)。⑵、95年7月1日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3
月(經減刑為1月15日);㈡、假釋撤銷後:⑴、99年9月28日
再犯傷害罪,經判處2月、⑵、105年6月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4月、⑶、105年6月6日再犯偽造私
文書罪,經判處3月、⑷、106年1月10日再犯偽造私文書罪,
經判處3月;雖所犯6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犯
罪次數多,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且再
犯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與假釋前犯盜匪罪均
具暴力罪質,堪認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
治安之具體情狀;另保護管束期間有5次未依規定至檢察署
報到之紀錄(91年7月某日、96年12月20日、97年6月12日、
7月24日、8月21日),假釋動態顯不穩定;前開事項均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應予個案審酌之範疇,維持處
分作成於法有據。是以,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後,認原告有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維持處分、法務部1
10年3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10980號書函、新北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執助銅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書、新北地方假察
署檢察官107年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39號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監簡字第19號卷第93至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原
處分卷(附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法務部○○○○○○○報請撤銷
假釋報告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縮短刑
期總表、法務部90年8月28日准予假釋函、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97年8月20日報請撤銷假釋函、新
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簡易判決、維持處分卷(附
有維持處分、新北地檢察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及更正維持
處分函)及復審卷(附有復審決定書、原告聲明復審狀、新
北地檢署有關原告91年8月1日、96年12月6日、97年6月2日
、97年6月30日、97年8月4日未依規定報到函暨送達證書、
受刑人定應執行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妨害自由等案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公共危險案件】、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
決【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5號刑
事判決【偽造文書案件】、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案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核閱無
訛,上開資料,均堪為本件判斷基礎。
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90年9月26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3月25日。但原告因於假釋
中之96年8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
第3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如前述,
則嗣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97年9月16日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原屬無違。惟嗣109年11月6日司法院
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
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
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其理由書意旨並以:「於受
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
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
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
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
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
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
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
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其後被告
即就包括本件原告撤銷假釋案在內之全國符合此類型之撤銷
假釋案,全面重新為個案審酌後,決定維持或撤銷原撤銷假
釋之處分。
㈢、於本件,被告為重新審酌原告撤銷假釋案,函由原執行保護
管束之新北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
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
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後,經被告依前揭解釋文意
旨,認原告9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後,有再為犯罪行為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情事(即同原告於前述二、㈡所自陳):9
5年7月1日犯恐嚇危安罪(2月減刑為1月)、95年7月1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3月減刑為1月15日)、99年9月28日犯傷害
罪(2月)、105年6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4月)
、105年6月6日犯偽造私文書罪(3月)、106年1月10日犯偽
造私書罪(3月)之情,認原告於假釋後再犯之罪,雖均受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然多次涉犯刑事案件,且再犯傷害
、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與假釋前犯盜匪罪均具暴力
罪質,堪認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之
具體情狀,應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及撤銷假釋之後案為有期
徒刑4月,所執行殘刑7年4月25日,撤銷假釋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再就原告假釋動態,曾於91年7月某日、96年12月20
日、97年6月12日、7月24日、8月21日無故未報到,可認原
告之假釋後動態不穩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
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再犯可能性高,悛悔情形不佳等
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餘刑期之必要等情,始為本件維持處分,並據被告提出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審核表、新北地檢署審查撤銷假釋
建議表、觀護人報告(附於復審卷)等為佐。足見就應否維持
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被告業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
旨,就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
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重新為考
量後,始為本件維持處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假釋前所犯盜匪
罪,據臺中地院84年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為與訴外人陳科全等人持玩具手槍或武士刀、西瓜刀等共
同以強暴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於假釋後95
年7月1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
士林地院107年簡字第142號判決所引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1792、2832、3920、3921、4871號起訴書所載,
為原告持不明槍枝與訴外人劉冠維等人共同向被害人催討債
務,並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並限制被害人自由而犯
;於99年9月28日所犯傷害罪,依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57
69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
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則為原告因維修汽車費用糾紛,與被
害人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實均經原告於
該等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是以原告因盜匪罪判刑入監
執行,獲假釋後,卻仍屢因金錢或財產上利益,而再犯數次
暴力型犯罪,已有反覆為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
,應認已失對原告為假釋處分提前釋放原告,冀其能早日回
歸並適應一般社會生活之初衷,有依特別預防考量使原告再
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再者,原告並不否認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有被告所述多次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情事,雖主張經檢
察官告以其因再犯罪判刑將撤銷假釋,即不再報到云云;然
此並非正當理由至明。再加以原告尚有因偽造文書、不能安
全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刑之情形,更足證明原告守法
觀念薄弱,有恣意違反法律及法定義務之心態及行為。則既
原告假釋後缺乏悛悔表現,以社會處遇取代機構處遇效果不
彰,撤銷假釋使原告繼續執行殘刑,完成因前罪被判應執行
刑期,並使其有再受機構處遇矯正及教化之機會,即無違比
例原則可言。是被告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
酌後,認應維持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而為本件維持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假釋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發107年
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業經原告向臺中高分院聲明
異議後以110年1月21日11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撤銷、最
高法院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駁回
檢方抗告確定,故執行原告殘刑已屬違憲,被告卻仍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換發執行指揮書方式核發110年4月22日110
年執助銅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殘刑,明顯違憲云
云。查前開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本於原撤銷假釋處分所開立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係以原處分未及依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撤銷假釋特別預防需求之相關具
體情狀,有適法性之瑕疵,前開指揮執行殘刑之適法性因而
同有瑕疵,故認原告異議有理由而撤銷之。然被告嗣已依釋
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為本件維持處分,有如前述
,即已無該適法性之瑕疵;且本件維持處分,既經本院審認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繼續執行其
殘刑有違憲情形,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維持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