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岷緻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9年度偵字第3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陳啟鳴」交付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緣被告庚○○
、案外人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間有糾紛,雙方遂相約至宜蘭縣冬山鄉附近談判
。被告庚○○、案外人乙○○邀集案外人丁○○(所涉公共危險部
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辛○○(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子○○(所涉公共危
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所涉公共
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所涉公
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羅○○(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赴約(乙○○、丁○○、辛○○、子○○、戊○○、甲
○○等人,以下合稱乙○○等6人);案外人己○○則邀集同案被
告壬○○(由本院拘提中,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案外人游宗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少年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公共危險
犯嫌,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前往談判。嗣於108
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庚○○持上開具仿貝瑞塔92改造
手槍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案外人黃煜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羅○○;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另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壬○○;游宗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游○○亦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
同案被告壬○○後改為乘坐游宗翰駕駛之車輛。嗣雙方人馬駕
車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等路段時,被告庚○○即與乙○○
等6人、少年羅○○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並駕車
相互追逐,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
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108年9月22日(起訴書
誤載為108年9月23日)凌晨2時7分許,被告庚○○明知持槍朝
他人駕駛車輛射擊,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車輛追逐期間,在
其乘坐之車輛內持上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朝游宗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同案被告壬○○、少年游○○自用小客
車連續射擊5次,同案被告壬○○旋遭被告庚○○擊發之子彈擊
中腹部,因而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
害,並倒臥於車內,後雙方人馬各自駕車離去,同案被告壬
○○經送醫急救幸未死亡。因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趙俊德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乙○○、丁○○、辛○○、子○○、戊○○、甲○○、證人
即少年羅○○、證人己○○、游宗翰、證人即少年游○○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
光碟、本案槍擊案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扣案之仿貝瑞塔92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
證物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伊根本沒有
去案發現場,只是因為己○○起初是與伊發生衝突,所以「紅
毛」等人要伊出來承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於案發時搭乘丁○○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伊當時坐副駕駛座,伊有叫丁○○去追對方
車輛,也有拿槍射擊對方車輛等語(警卷㈠2至5頁;108年度
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83至84頁;聲羈卷第31至38頁),惟被
告庚○○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於案發時沒有去冬山
,伊人在宜蘭,因為整件事大家都串通好了,所以乙○○、丁
○○等人才會說伊有去現場。起初,伊被打的時候就想報仇,
伊與子○○去冬山沒找到人,後來伊就在養傷,到了第三天就
是108年9月22日(星期日)下午,伊在麥克龍電動遊藝場玩
,趙俊德就打電話給伊說有嚴重的事要找伊,「紅毛」打電
話叫伊去許家豪公司,伊就騎車去趙俊德家,再由趙俊德載
伊去,到場後伊的手機就被拿走,還叫伊刪除對話紀錄,伊
等所有人的手機都在趙俊德那裡,他們不讓伊走,意思就是
叫伊要頂罪,當時辛○○有在場看到渠等拿槍給伊,之後渠等
帶伊去員山後山開槍,讓伊熟悉火藥反應,因為伊沒有開過
槍,許家豪叫伊擔這條罪,因為渠等不知道是哪一把槍打到
對方,所以渠等拿兩把槍給伊試,一把是92貝瑞塔,一把是
沙漠之鷹,是許家豪拿槍給伊的,後來確認是92貝瑞塔打到
對方後,伊與乙○○、辛○○就先回到趙俊德家,丁○○到隔天下
午才到,後來子○○開車載伊與乙○○、辛○○、丁○○到員山後山
,有一位叫「豪傑」的人問伊知不知道要怎麼講,伊說知道
後,一位叫「宜賓」的人就載伊與乙○○、辛○○、丁○○去投案
等語(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66至71頁;108年度偵聲
字第55號卷第27至30頁),稽之被告庚○○初雖坦承公訴意旨
所載犯行不諱,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又衡諸
被告庚○○上開所辯情詞,對於其案發時所在之處、案發後如
何經他人要求出面頂罪等細節,均能詳實交代,則被告庚○○
嗣後所辯伊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一情,已非毫無可信
,再佐以證人乙○○、丁○○、辛○○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的手機
沒電了,放在趙俊德家中,警察有帶伊等去趙俊德家中拿,
但是沒有拿到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78頁背面、
第68頁背面、第72頁),核與被告庚○○上開所辯伊的手機就
被拿走,還叫伊刪除對話紀錄,伊等所有人的手機都在趙俊
德那裡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庚○○初始之自白是否與事實
相符,尚非無疑,而其嗣後所辯情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
大致相合,洵非毫無足取。
 ㈡再者,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就是伊與
被告庚○○於星期六白天去朋友家,星期六晚上伊與被告庚○○
一起吃飯,後來10點多伊與被告庚○○去綠九市場,直到星期
日凌晨2、3點伊母親癸○○來找伊與被告庚○○,伊等3人就一
起去批發市場,星期日中午伊的家人與被告庚○○一起約在麥
克龍打保齡球,後來「小蹦」找被告庚○○,被告庚○○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8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星期日凌晨2、3點時到綠九市場時,被告庚○○
與證人丙○○均在場,因為伊女兒丙○○在市場工作,被告庚○○
就一起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可徵被告庚○○
於案發時之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係與證人丙○○在宜
蘭市綠九市場等待與證人癸○○見面,足認被告庚○○所辯伊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未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等情
,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況查,參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起初
說係伊開車載被告庚○○,被告庚○○坐在副駕駛座開槍並不實
在,事實上伊係坐辛○○開的車,伊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伊等
在不同的地方,本來黃煜恆是叫乙○○幫忙他頂,去當開車載
被告庚○○的人,但是因為子○○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乙○○坐辛
○○的車,所以後來就叫伊幫黃煜恆頂;是被告庚○○跟伊說做
筆錄時說是被告庚○○開了4、5槍,叫伊不要亂講,但是伊問
被告庚○○在哪裡開槍,被告庚○○也說不出來,被告庚○○連自
己在哪裡開槍都說不出來,伊不確定被告庚○○是否為開槍的
人,被告庚○○本來就跟伊等沒有很好,所以伊才好奇被告當
天會出現,伊印象中當天並未看到被告庚○○等語(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69至202頁);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庚○○,伊於案發
時沒有看到被告庚○○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尤
徵被告庚○○於案發時確實並未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庚○○上開
所辯伊事實上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伊係受他人要求
出來頂罪等情,尚非無稽。
 ㈣至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是被告庚○○
開槍,因為是被告庚○○自己講的,伊與辛○○、丁○○都有在場
聽到,案發時被告庚○○是給丁○○載等語(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63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60頁);證人辛○○雖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載乙○○與丁○○,現場開槍的人就是被
告庚○○,伊有親眼看到打到對方車子有火花出來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㈤第3至8頁),然證人乙○○、辛○○上開
所證情節,係渠等與他人圖使被告庚○○頂替本案犯行所勾串
之說詞,已如前述,況證人乙○○、辛○○就證人丁○○開車或乘
車之情節所述已然相左,而證人辛○○既然開車搭載證人乙○○
、丁○○,又豈有證人辛○○親眼看見被告庚○○開槍,而證人乙
○○、丁○○均未親見被告庚○○開槍之餘地,俱徵證人乙○○、辛
○○前揭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言,尚與實情不符,殊難憑採。
 ㈤此外,證人戊○○、甲○○、證人即少年羅○○、證人己○○、游宗
翰、證人即少年游○○之證詞,經核俱未見有何不利於被告庚
○○之證述,自難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至公訴意旨
所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案
槍擊案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扣案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證物照片、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其餘證據,或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其他
情節,然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
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
人未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