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為警於108年8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陳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6頁背面、
本院卷第96頁、第110頁),而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上開有期徒刑10月2次、1
1月、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以及3月27日)接續
執行,於10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7日,於106年6月2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又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
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
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
例本次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
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二、㈡之說明,於修
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倘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要件,為求程序之經
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
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
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
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
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
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
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
,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
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
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
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098、3135、324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109年1月15日繫屬
本院,有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
年1月9日宜檢貞信108毒偵758字第1089021717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4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再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五)從而,本院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於110年2月2日依職權以
本案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同時被告亦因另案施用毒品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並於110年8月1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
因而於110年9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開裁定、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揭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本院,而為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所明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
卷第109頁),扣案之針筒1支均為其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