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115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8日14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成興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完畢後,即基
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
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7分許,騎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
行跡可疑,為執行專案勤務之員警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五結鄉
成興路之友人住處喝完酒,再騎機車到利成路找朋友喝酒,
喝完酒從朋友家出來,還沒有開始騎車就被警察查了,警察
對我酒測前,我並沒有騎機車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方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乙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經傳喚當日在場
執行專案勤務之員警邱丞頡、劉旭偉,其等證稱:當時我們
在上址附近埋伏,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上址前,以為他是我
們專案收網對象,就上前盤查,發現他是通緝犯且身上有酒
味,就立即依法逮捕並聯繫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員警盧振原
、賴柏元攜帶酒測器前來支援,在此期間被告曾經表示要入
內如廁,我們有派員全程陪同被告,被告完全沒有機會再喝
酒,其顯然是酒後騎車至上址等語,核與證人盧振原、賴柏
元之證述相符,復有警方秘錄器擷取畫面2紙、秘錄器檔案
及監視器檔案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而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