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2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
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9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5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又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並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於110年4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卡拉OK店
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3段與復興路3
段316巷口,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
慎獨自駛入路邊田中,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輝身上
酒味瀰漫,遂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鄭輝吐氣酒精濃度為1
.14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
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
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
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
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志華、林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
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
次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10年4月10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七五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
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
說明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
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係第七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
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
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哥哥
、姐姐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
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電動自行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
值達每公升1.14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猶嫌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