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豐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1時許起,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公園內飲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竟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的道路上。嗣於翌(7月1日)日零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冬
山鄉冬山路3段與永清路路口時,不慎與林珮如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本身摔倒受傷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
許志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99年、100年、101年、105年、1
08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及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出監不久後再犯本件相同
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
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後,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不慎發生車禍,造成自身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零時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