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杰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0巷00號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至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
4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
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
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
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
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
,前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2頁),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
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
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