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46號、110年度偵字第6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豐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長
埤湖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許志豐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始悉上情。
二、復於110年8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某快炒店
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許志豐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
志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2次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犯2次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累犯部
分不得重複評價),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2次公共危
險犯行,且2次為警查獲之時間僅相隔短短3日,不僅危及
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漠視政
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應予嚴責,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
達每公升0.36毫克、0.69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
駕駛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暨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需其扶養之人、患有精神
疾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