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福先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宜蘭
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紅露酒半瓶,復於110年8月
24日7時許起至7時10分許止,在上揭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杯
半後,因欲至宜蘭縣員山鄉惠深一路某工地,於同日16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行經宜蘭縣○○
鄉○○○路00號前,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98年、99年、105年、及107年有
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
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已如前述,竟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
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
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