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6時38分許,在停放於宜蘭縣○○鎮○○
路○○○○地○○○號碼AJK-7139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摻混
米酒八分之一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復
經警於該日16時58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
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第2、3次公共危險犯行,如
前所述,分別經本院於109年間判刑確定及於110年間執行完
畢,猶不思省悟,於110年3月再犯第4次公共危險罪後,再
於110年9月間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得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
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
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而駕駛小客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或財產損
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暨其自陳目前無業、須扶養患有老人癡呆症之父親及
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