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鴻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49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2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
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107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建鴻猶
不知悔改,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於110年8月13日13時許,自宜蘭縣壯圍鄉美城
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
經同鄉美功路1段168號後方,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檢
,同日13時2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7年2月16日
入監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
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既於受有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
罪名,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再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本次係第8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
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水泥工、
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0.80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