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110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哲銘告訴被告張詩楷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張詩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楷(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
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11時至翌日(15日)3、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飲
用威士忌及保力達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蘇澳鎮育英路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有張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
鎮蘇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張哲銘受有左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並無意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且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肇事路口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
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
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
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但倘行
為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加
重處罰行為態樣,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因酒後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依前揭說明,就酒醉駕車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汽車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自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