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4
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
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宗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1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
13日下午4時至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處,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下午5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
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