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陽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嵩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嵩陽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
日1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與成興路路口前時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9時54
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嵩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構成累犯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外,另有2次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本院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
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
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業無收入
,靠養雞維生,並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本院斟酌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之時間約有2年10月之久
,前次犯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暨如前述量刑
依據,本院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檢察
官之求刑,尚非有洽,且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