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坤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坤基前㈠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㈠、㈡二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110年9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08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
市東路3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追撞歐泫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歐泫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枕部頭皮下血腫之傷害
(過失傷害業經歐泫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旋經
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20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