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8時30分至18時50分,在宜蘭縣
羅東鎮博愛醫院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1時15分,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行經宜蘭縣○
○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吉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
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刑之執行
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行
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
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再
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日薪約
新臺幣2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