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侑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侑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4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
期徒刑3月部分,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
地區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
龍德大橋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