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
第七一二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標於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
五結鄉之某土地公廟前工地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竟猶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
與大學路口時,因車牌汙穢為警攔停盤查後,聞知其散發酒
味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振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吳振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吳振標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
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九年度
交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九年十
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③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
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秉此核諸被
告前揭③所犯之罪,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顯見其
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
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
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吳振標除前述③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外,仍有上開①、②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
人之意識能力,仍一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
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甚非,並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六三毫克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其
中一子為身心障礙、另一子尚在就學中暨其現為板模工之生
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