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
第六0八三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松杰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至十五時許,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停後,聞知身上
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松杰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松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劉松杰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
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
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
秉此核諸被告所犯上列二罪,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且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罪,顯見其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
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
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且其前已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所列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所
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二子,目前從事泥作並自營公司之生活態樣暨其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
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