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游皓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01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65
號、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復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
10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旁機車停車場與友人一同飲
用鐵鋁罐裝之金牌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附近超市購買物品。嗣
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逆向違規行駛於人行道
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上前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