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潘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南宏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禁戒3月,有期徒
刑6月部分,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南宏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之工地飲酒
,飲至同日16時許結束,由雇主開車載其回到宜蘭縣某停車
場,嗣於同日17時許,其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
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