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家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家紳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
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家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
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新法顯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
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
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竟仍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
,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40毫克,但幸未造成
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從事外包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03號
  被   告 曹家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3月18日經同院以104年度交易
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於105年5
月10日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4月1日經同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悟,於110年11月26
日23時許起至110年11月27日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之大甲城小吃部,與友人飲用紅酒1罐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作用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休息。嗣
途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1段與大福路3段路口前時,因停等
路口號誌時睡著,經警據民眾通報上開路口處中間停有輛自
用小貨車而影響交通,遂到場處理,發現曹家紳渾身酒味,
遂於該日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宜蘭縣○○○○○○○○○○○○○○○○○○○○○路○○○○○○○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坦承本
案犯嫌,惟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間至105年間,迭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自省,深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
亦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於道路,
甚而因停等路口號誌時不勝酒力而昏睡,其所為顯已危害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該甚為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輕率態度,亦足徵前揭判決之刑度,不足以生教化矯治功
能或使其知所警惕,是建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上
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