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玟華於民國110年1月1日19時許起,在宜蘭縣○○市○○路0段
00號之星勢力KTV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日6時46分前某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聲請意旨應予更正)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家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
地點,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乘坐於上開車輛副駕
駛座之潘永賢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將曾玟華送醫治療,曾玟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
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員警於同日7時53分許,對曾玟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玟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家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朱家蓁之配偶
即被害人潘永賢於110年2月3日之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
蘭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車禍事故當日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
人宜蘭員山醫院110年9月28日宜員醫字第110261號函及所附
傷勢照片1份、110年10月9日宜員醫字第110281號函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
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顯有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撞擊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本案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則不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主動坦承為事故當
事人,減省司法資源,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情
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致被害人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從無前科,自陳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