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0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於民國109年9月28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幅三路與北成路1段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路口右彎時,應注意右側來
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右轉,適有黃
語柔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陳文聰駕駛自小
客車之右後方,亦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安
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黃語柔受有右側之手肘、膝
部、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語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語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
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
稽,然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告訴人未能獲得全部賠償,兼衡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竊盜、侵占、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以及其於本
院調查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