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均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均翰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至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女中路某處,飲用啤酒4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6時24分許
對周均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