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長慶於民國110年9月6日11、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5時55分許對謝長慶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謝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
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
重後果,兼衡被告於103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
,應予嚴責,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