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
「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
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
,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又其於110年4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未有所警惕,再犯本
案,實應予嚴責,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
事清潔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9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7日晚上11時至翌(18)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駕訓班附近涼亭內,飲用酒類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KS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
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進偉路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
渾身酒氣,並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