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揚霖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與群英路
岔路口處時,適有褚晨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群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
處,曾揚霖因疏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褚晨
妤受有左肩膀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褚晨妤達成和解
,未據告訴),詎曾揚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
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曾揚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褚晨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
片36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
,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