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志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
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
之罪均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
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
,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而2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林志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4日14時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許,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宜
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足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