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芳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欄,另記載一組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與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不符,惟此並
不影響人別之同一性,無礙於檢察官訴追及本院審理之對象
與範圍,爰逕予刪除,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測得被告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47.4mg/dL,已逾法定標準值,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且前已有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李芳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蘭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居
處飲用紅露酒1瓶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與陳凱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芳蘭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查及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
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47.4mg/dl(經換算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報告、診
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