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
為「竟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罪質相同,而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後,竟仍為同一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為
本案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6日18時至21時50分
,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
21時5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
於同日22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