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澄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澄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澄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澄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澄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罪質相同,而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後,竟仍為同一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
前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再次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