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酒精濃度之測試,受限於受測者飲用酒類之多寡、酒類所
含酒精濃度高低、酒類本身之良莠、受測試者之體質、代謝
能力等諸多變數之影響,自會因各項變數條件之差異,而呈
現各種不同之測試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覺得酒測值太
高云云,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
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
,且其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已進一步肇致實害,實不足
取;然念其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刑事
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39號
  被   告 陳國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中路與大
埔一路路口處時,不慎與孫毓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對其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測定值為0.3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興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