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後,仍貿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陳文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9月17日17時至17時5分
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旁之烤香腸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時5分許,自上開香
腸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員
山鄉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成功二路
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