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清德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4時許起,在宜蘭縣員山鄉湖西
村某工地飲酒至同日15時許結束後,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
經宜蘭縣員山鄉省道台7丁線公路10.2公里附近,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失控自撞人行道。
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然因吳清德已先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室,並於處理員警抵達醫院前已自行出院返家
,員警遂前往吳清德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5樓之
住處,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清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游幸頤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發生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