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旺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飲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
,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該車輛上
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清華二路與南
華路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遭警方攔查,警方察
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6分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為本案
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已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