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建頤於民國110年8月12日0時許至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友人之烤肉店飲用紅露酒約1杯,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0時51
分許對楊建頤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建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
,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
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甲案則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後
,就甲案與乙案以10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有賭博、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