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淞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淞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
為「竟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
,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淞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為
本案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從無前科,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整復推
拿,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游淞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淞閔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時許,自宜蘭縣○○鎮○○街0段
000巷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途經同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
檢,同日1時5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淞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